| 董某夫妇诉陕西省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 |
| 发布时间:2015/12/17 浏览次数:2304 次 来源:西安杨征律师团队网站 作者:杨萌编 |
董某夫妇诉陕西省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某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杨征,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萌,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征,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萌,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李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0***号民事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基本案情 董某、李某系死去新生儿父母亲。董某在怀孕及分娩新生儿期间系在陕西省某医院处就诊。2013年10月4日晚20时许,董某因肚子疼、下部见红到陕西省某医院处急诊,5日00:05分以“停经40周+3,腹渐隆,见经2小时”之主诉入住陕西省某医院处待产。B超评估胎儿体重3700克左右,头盆评7分,骨盆测量正常,经征询患方家属同意行“镇痛麻醉下”阴道分娩试产。10月5日查房:胎动好,胎心率146次/分,无明显宫缩,查胎心监护NST有反应,内诊:宫颈消70%,后位,宫口未开,头先露S-3。予以适当试产,继续观察胎心、胎动及产兆。10月5日20:00分:胎动好,胎心132次/分,不规律宫缩,无阴道流血、流水。10月6日8:00分:胎动好,胎心137次/分,有规律腹痛5-6分钟,无阴道流血、流水。复查胎心监护NST有反应,有刺激胎心监护CST不满意,严观胎动、胎心及宫缩进展。同日11:40分:患者宫缩时恶心呕吐。现胎动、胎心好,宫缩不规律,间隔5-6分钟,持续30秒,考虑其恶心呕吐严重,不能进食,给予止吐、补液对症治疗。同日20:00分:胎动好,胎心143次/分,宫缩不规律、无呕吐。10月7日8:00分:孕40+5周,胎动好,不规律宫缩,无阴道流水流液。胎心监护提示NST有反应。主治医师查看病人指示:今日暂不特殊干预,待其自然临产。同日21:30分:助产士报宫口开3CM1小时无进展,NST无反应,胎心基线170次。常规消毒内诊:骨盆条件同前,宫口开3CM,先露头,S-2,行人工破膜,羊水III度污染,请二线副主任医师查看病人,向孕妇及家属告知病情,建议剖腹产,告知手术相关风险并签字,积极术前准备,手术指征:胎儿窘迫。同日23:30分:术后首次病程记载,因“胎儿窘迫”手术指征在腰-硬外联合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双侧子宫动脉下行支结扎术”。(22:00手术开始,23:25结束)麻醉满意后取平卧位,听胎心142次/分......以LOA位徒手挽出一男活婴,体重4300克,清理呼吸道,粘稠,断脐后交台下处理,出生后无哭声,心率140次/分,肌张力稍弱,刺激后有反应,皮肤青紫,立即给予新生儿复苏,ApgAr评分为5-5-7。23:05分,婴儿转新生儿NICU。术后诊断:胎儿窘迫,羊水过少,胎盘粘连,孕1产1孕40+5周妊娠LOA剖宫分娩,新生儿窒息(轻度),巨大儿。10月9日病理诊断:1、急性绒毛膜羊膜炎,部分胎膜退变坏死。2、胎盘及脐带未见著变。住院8天,于2013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绒毛膜羊膜炎,胎儿窘迫,羊水过少,贫血轻度,胎盘粘连,孕1产1孕40+5周妊娠LOA剖宫分娩,新生儿窒息(轻度),巨大儿。 2013年10月7日,患儿以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3、新生儿感染?收入陕西省某医院,患儿置于转运暖箱中,气管插管气囊加压给氧下急运转至新生儿科FICU。入院后立即给予呼吸机辅助通气,经皮氧饱和度约为93—96%及其它积极治疗,患儿反映较前稍有好转,偶有自主活动,呼吸机辅助通气下经皮血气饱和度维持稳定,家属来院表示放弃治疗,详细交代相关病情,家属考虑后签字放弃治疗,于10月9日9时许出院。出院诊断: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3、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4、阴囊鞘膜积液(右侧);5、纵隔气肿;6、巨大儿;7、新生儿宫内感染?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当日董某之子死亡。董某本次住院分娩,共花费医疗费11980.47元,其中单位生育补贴金已报销4000元。董某之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398.84元。 董某、李某诉至新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231.4元、误工费958.12元、丧葬费22165元,另,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待鉴定后确定,共计45881.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董某、李某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董某在陕西省某医院处分娩期间,陕西省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错过,其过错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鉴定分析意见认为:1、医方经患方家属书面同意为其行“镇痛麻醉下”阴道分娩试产,医方无过错。2、患者孕期产前检查正常,入院后经体检评估(估计胎儿3700克)后给予行适当阴道试产。产程中胎心过速,基线中度变异,胎儿宫内缺氧;医方在给予吸氧、输液未能有效纠正下应予急转“剖宫产”结束分娩,对此医方未尽到应尽的诊疗注意义务,存在过错。3、绒毛膜羊膜炎是病原体感染胎盘的绒毛膜羊膜而形成的炎症。它是早产、胎膜早破以及母儿感染的重要原因。目前临床上缺乏有效手段来迅速确定绒毛膜羊膜炎的病原体,临床指标通常既不特异也不敏感,一般早期诊断困难。患者羊水过少会加重羊水胎粪污染造成胎儿窒息;患者羊水过少病因诸多,其中有胎儿畸形、过期妊娠......以及可能与羊膜病变有关。4、剖宫产后,“董某之子”因新生儿窒息转入新生儿科救治,救治过程医疗行为无过错。5、由于患者董某宫内感染潜伏、隐匿,无明显感染症状体征;宫内羊水较少,宫内感染及胎粪污染易造成胎儿窒息;加之,产程中出现胎心异常,医方对症处理后在转为“剖宫产”时机上存在一定过错。基于此,经过对整个诊疗过程分析,并通过与多人次有关临床专家、法医临床学专家讨论,评定:医方的医疗过错在导致“董某之子”死亡后果的参与度(责任程度)为10%—30%。鉴定意见认为:医方对患方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董某之子”死亡后果的参与度(责任程度)为10%—30%。本次鉴定,董某、李某预交鉴定费5300元。 董某、李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7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8000元、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276元、鉴定费5300元,共计19803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裁判结果 1、被告陕西省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李某关于其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299.07元。2、驳回原告董某、李某其与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6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261元、鉴定费5300元)由原告负担5561元。被告承担4000元。 一审裁判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及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某在陕西省某医院处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陕西省某医院应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本着治病救人的医疗目的,对患者施以适当的医疗行为。现鉴定报告确认董某在陕西省某医院分娩时医方对其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在导致“董某之子”死亡后果的参与度为10%—30%,依据该鉴定报告,酌情认定医方责任为20%。综上,对董某、李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1元,陕西省某医院已经预交,由陕西省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二审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董某因分娩入住陕西省某医院处待产,2013年10月7日,董某分娩出一男活婴,婴儿出生后即转入新生儿NICU。2013年10月9日,男婴“董某之子”死亡。后由董某、李某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董某在陕西省某医院处分娩期间,陕西省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了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鉴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意见为:陕西省某医院对患者董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董某之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评定:医方的医疗过错在导致“董某之子”死亡后果的参与度(责任程度)为10%—30%。故原审法院依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酌情认定陕西省某医院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陕西省某医院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西北政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错误,故陕西省某医院上诉称,西北政法司鉴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错误,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已载明陕西省某医院对患者董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故陕西省某医院上诉亦称,其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 [上一篇]:杨某某诉西安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
| [下一篇]:徐某诉军医大学某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