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某某诉西安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
| 发布时间:2015/11/11 浏览次数:1783 次 来源:西安杨征律师团队网站 作者:杨萌 |
杨某某诉西安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征,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被告:西安某某医院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其因车祸于2010年11月2日到被告处就诊,同年11月5日进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手术前的麻醉过程不顺利,穿刺针进入腰椎后,原告感到双下肢及脚部有麻木感,麻醉师告知不要乱动,需再做一次,又进行了第二次穿刺,手术完后原告感到腰部疼痛,医生回答系正常情况,在被告无有效措施的情况下,原告到西电医院、交大二院等医院治疗,仍未见好转,后原告在被告医生陪同下多次到北京宣武医院等医院就诊,效果依然不佳,原告双下肢疼痛麻木,尿便障碍,被告在实施手术麻醉过程中造成原告脊髓病理性损失,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侵害原告生命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医疗损害赔偿原告医疗费26290.93元、交通费11673元、住宿费2718元、残疾器具辅助费790元、误工费92453元、护理费317400元、护理依赖费21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0元、北京门诊就诊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465000元、 每日维持止痛费用949000元、残疾赔偿金365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孩子91740元、母亲34344元、复印费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后续治疗费100万元,律师代理费165000元,以上合计5708752.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某某医院辩称,因本案涉及医学专门问题,就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后方能认定,本案现已经过鉴定,虽然被告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责任程度过高,但被告方愿意依据鉴定结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告杨某某因车祸受伤就诊于被告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同年11月5日在硬腰联合麻醉下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原告感觉腰部疼痛,双下肢出现麻木、不自主抽动等,被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神经病变。2011年1月18日原告出院,在被告处实际住院治疗77天。2010年12月30日,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就诊;2010年12月31日,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右下肢神经损伤可能;2011年1月18日至28日,原告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多数性单神经损害?躯体形式障碍?出院医嘱建议继续现有营养神经及调解心境治疗,定期复查神经电生理检查,定期门诊复诊;2011年2月13日至21日,原告在被告西安某某医院神内科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为双下肢麻木,神经症、多发性神经病、又髌骨骨折术后;2011年2月21日至3月3日,原告在被告西安某某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10天治疗右髌骨骨折术后愈合;2011年3月1日,原告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神经内科门诊就诊;2011年3月2日至13日,原告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神经症、髌骨骨折术后、左前分支传导阻滞;2011年9月29日,原告在西安市高新医院门诊就诊;2011年10月24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疼痛诊疗中心门诊,被诊断为脊髓损伤;2011年10月2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神经内科门诊,被诊断为肢体麻木;同日原告在该医院疼痛治疗科门诊,该医院脊髓损伤后神经病理学疼痛;2011年10月26日,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康复疼痛科门诊,被诊断为神经病理性疼痛;2011年11月1日至24日,原告在被告西安某某医院神内科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双下肢麻痛原因待查、脊髓损伤后神经病理性疾病、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另咽炎治愈;2011年11月22日,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疼痛科门诊就诊,临床诊断为腿痛;2011年12月19日,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康复疼痛科门诊,被诊断为神经病理性疼痛、神经痛;2011年12月2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疼痛治疗科门诊,被诊断为脊髓损伤后神经病理学疼痛;2011年12月22日,原告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针灸门诊,被诊断为脊髓损伤;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西安某某医院神内科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双下肢麻痛原因待查、脊髓损伤后神经病理性疾病、植物神经功能紊乱;2012年3月2日至2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脊髓性网膜炎、病理性神经痛;2012年4月16日,原告在陕西省中医院门诊就诊;2012年5月7日至同年6月1日,原告在陕西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脊髓损伤后神经病理性疼痛;2012年8月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疼痛治疗科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脊髓损伤后神经病理学疼痛;201年8月2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疼痛门诊科治疗,被诊断为神经痛、神经损伤、睡眠障碍;2012年8月3日,原告在北京中日友好医院疼痛门诊科治疗,被诊断为神经源性损害、神经病理学疼痛;2012年8月7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疼痛诊疗中心会诊,被诊断为腰椎源性疼痛;2012年11月15日至12月14日,原告在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脊髓损伤后神经病理性疼痛;2012年12月20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疼痛门诊科治疗,被诊断为神经痛、神经损伤;2012年12月24日,原告在北京大学医院疼痛治疗门诊科治疗,被诊断为脊髓损伤、神经痛;2012年12月2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疼痛治疗科门诊治疗,被诊断为神经病理性疼痛;2013年8月20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麻醉科就诊,被诊断为便秘、脊髓伤后遗症;2013年10月16日至11月5日,原告在西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腰痛、血瘀证,被西医诊断为脊髓损伤后神经病理性疼痛。 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认为:1、西安某某医院在对杨某某的诊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60%—80%;2、杨某某伤后神经病理学疼痛,双下肢肌力下降,非肢体瘫等,构成三级伤残;3、杨某某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评定为一人,护理费用评定为438000元;4、杨某某后续治疗费建议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西安某某医院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1137.62元、误工费91734元、护理费4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7800元、交通费11652.4元、残疾赔偿金3657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9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2718元、复印费64元,共计人民币1059329.62元。 一审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在被告西安某某医院就诊过程中,因被告西安某某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原告神经病理学疼痛,双下肢肌力下降,非肢体瘫等,构成三级伤残,被告西安某某医院在诊疗活动中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向原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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