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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某某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案
发布时间:2015/9/9  浏览次数:1454 次  来源:西安杨征律师团队网站  作者:杨萌

陕西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某某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征,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任航,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学院

    上诉人陕西某产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西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学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安民初字第06356号民事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基本案情:

20115月,工贸公司经杜某介绍承建学院研究生公寓楼的装修工程。同年529日,工贸公司(乙方)与学院(甲方)签订1#——4#研究生公寓楼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1#——4#研究生公寓楼内部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某某学院院内;工程承包范围按照原设计图装修部分及甲方变更确定的样板间的质量、工艺、方案进行装修,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201162日——2011720日;合同价款:4——1、承包总价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4——2、合同价款计算的依据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4——3、依据2004年《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安装消耗量定额、参考费用定额》及现行的陕建发【2007232文件,按定额计价方式进行计算;4——4、工程量计算,依据定额计算规则,施工图及(甲方三人以上的变更签证)。合同据实计算;4——5、乙方自供材料,单调部分材料在采购前提前一周应向甲方提供报价单,经甲方认质、认价签字后作为结算依据,未报价的按甲方同期采购价,在结算中按差价进入结算,不取各项取费;地材调价:砖、沙石、其他单调材料的品种划分按99定额规定执行;合同未注明的地材铺材按定额价格执行;4——6、甲方按工程量及定额消耗量提供加工材料,超额部分由乙方负责。加工材料不进入结算成本;4——7、人工费依据定额及陕建【2007232号文件进行调整;4——8、参考费按实计取,但乙方优惠于甲方结算总价3%。在结算中扣除。11——1、工程预付款:本工程为乙方全部垫资,甲方不知支付利息;11——3、合同价款的调整。合同价款在合同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调整: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甲方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

合同签订后,学院与工贸公司2011818日共同确认了学院教工楼装修范围。随后,工贸公司与他人签订产品订货及购销合同,为其承建的工程采购装修材料,进行施工的准备。同时工贸公司与康某及郭某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学院4#楼交由郭某及康某进行施工,将1#楼交由郭某进行施工。工贸公司施工中,学院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110万元。

20111110日,学院向工贸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内容为:因你公司在我院1#——4#研究生公寓楼装饰工程材料认质认价等方面存在严重分歧,造成工程造价无法达成共识,贵公司明确表示无法继续施工。现通知你公司必须在2011111018时前,对1#——4#研究生公寓楼装修全面停止施工,否则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工贸公司收到通知后即停止施工。同年,1116日,学院再向工贸公司发出函件,以工贸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违法、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1#——4#研究生公寓楼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以快递方式将解除合同函件送达工贸公司,工贸公司已签收改函件,至今双方对工贸公司施工的工程未进行结算。

2011121日,学院(甲方)与文化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4#研究生公寓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学院新征地内;工程承包范围、开竣工日期等。201215日,文化公司(乙方)与学院(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了便于工程结算,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原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签订本补充协议。20124月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学院支付工程款625元。2012410日及26日,学院与文化公司对研究生公寓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接受了房屋钥匙。1128日,文化公司与学院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最高限价对包括工贸公司施工的学院1#——4#研究生公寓的所有装修工程机变更工程进行了决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8475321.9元。决算后,学院未再支付文化公司工程款。文化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学院支付工程款1125321.97元及利息65669.4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学院将工贸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一审裁判结果:一、驳回陕西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西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裁判理由:文化公司与某某学院、某某学院与工贸公司签订的《1#——4#研究生公寓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文化公司与某某学院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文化公司是继工贸公司施工后继续施工,其与某某学院决算时将其及工贸公司施工的工程一并按照其与某某学院约定的最高限价方式进行决算,决算时未征得工贸公司的同意,该决算行为不妥。文化公司根据其与某某学院作出的决算审核表请求某某学院支付剩余工程款,因该决算审核表计算的总工程款中包括文化公司和工贸公司两方施工的工程,文化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施工的具体工程量,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工程款构成,现其主张某某学院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工贸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后,对自己施工的工程提出独立请求,要求某某学院支付工程款,并申请对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未提供其施工工程量的证据,导致本案无法鉴定。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工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宣判后,文化公司、工贸公司不服判决,均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安民初字第063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法院(2013)长安民初字第063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三、判决生效后10日内某某学院支付陕西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125321.97元及利息65669.47元。

二审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学院是否应当支付文化公司下欠工程款1125321.97元及利息65669.47元;2、在学院1#——4#研究生公寓装饰装修工程中,工贸公司是否施工,如果施工,其施工的工程量范围及工程价款金额。

关于学院是否应当支付文化公司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文化公司与学院、工贸公司与学院签订的1#——4#研究生公寓楼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文化公司与学院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正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文化公司履行了装修施工义务,现工程已交付学院投入使用,学院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双方决算1#——4#研究生公寓装修工程款共计8475321.97元,扣减学院已经支付文化公司的625万元,在扣减双方约定的学院已经支付工贸公司的110万元,学院下欠1125321.97元未付。文化公司上诉请求学院支付工程款1125321.97元及利息65669.47元。学院对欠款本金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对工程款的利息无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故学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文化公司欠款计息,文化公司主张利息65669.4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学院1#——4#研究生公寓楼装饰装修工程中,工贸公司是否施工,如果施工,其施工的工程量范围及工程价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在文化公司与学院签订装修合同之前,就同一工程项目学院与工贸公司还签订一份装修合同,20111116日学院与工贸公司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双方未对工贸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范围进行确认,至今双方未决算。而在工贸公司与学院签订装修合同之后,工贸公司就学院1#——4#研究生公寓楼装饰装修工程又与郭某和康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文化公司与学院均称,工贸公司与学院签订装修合同后,工贸公司实际未施工,而是转包由郭某施工队具体施工,在学院与工贸公司解除合同前,以工贸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量范围为4#AB户型两个样板间,备了4#楼的部分水泥、沙子和整个4#楼的地砖材料。现工贸公司依据其单方决算,上诉请求学院支付其下欠工程款3112014.5元。对此学院不予认可。除学院承认的双方合同解除前以工贸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量范围,现工贸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超过学院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0万元,故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工贸公司与郭某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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