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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集团医院劳动争议仲裁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8/31  浏览次数:1117 次  来源:西安杨征律师团队网站  作者:杨萌

李某诉某集团医院劳动争议仲裁纠纷案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集团医院

委托代理人:杨征,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李某称:申请人于200342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司机一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申请人工资由申请人基本工资和行驶公里数组成,每月平均2500元,申请人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但加班费仅是正式员工的一半,被申请人一直未给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1231日被申请人无故辞退申请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1224日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1月至201412月尚拖欠的工资3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2月至2013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0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0元;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34月至201412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劳务派遣产生的用工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881日被申请人与陕西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陕西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指定派遣员工到被申请人指定岗位工作,同日,申请人与陕西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申请人被派遣到被申请人处从事司机工作,同时约定了合同期限、权利义务等内容。申请人与陕西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最后一次续签合同期限至2013121日,该合同期满后,申请人与陕西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办理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工资与社保应由陕西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和办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陕西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0881日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申请人被派遣至被申请人处从事司机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81日至2009731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与陕西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分别为200981日至2010731日、201081日至201181日、201111日至2013121日共三份《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申请人认可该合同书上的签名。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31231日,此后申请人未再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各项申请请求

裁判理由:

本委认为:陕西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系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2003424日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为用工单位,法律明确规定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各项请求的主体应为劳动派遣单位,据此,本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各项申请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58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规定》

8条第34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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