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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雁塔正大医院有限公司与何军红、程兴刚、程文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6/9  浏览次数:2068 次  来源:西安杨征律师团队网站  作者: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民申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雁塔正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西侧长安西路19号付01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国,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小军,汉族,该医院医务科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军红,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兴刚,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文汉(曾用名程成)男,汉族。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征,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雁塔正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正大医院)因与被申请人何军红、程兴刚、程文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正大医院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依法再审;2、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依法进行再审;3、原一、二审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375号鉴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重新进行鉴定;4、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仅存在合同纠纷,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不应该适用与侵权相关的法律规则。故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726号、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42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何军红、程兴刚、程文汉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何军红在2009年3月至5月期间两次到再审申请人西安正大医院进行唐氏综合症和优生5项检查,西安正大医院委托西安金域医学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单显示:“21-三体风险度为高风险,18-三体风险度为低风险,建议与解释:建议遗传咨询”。西安正大医院医生解释说“因为年龄大,自然会显示高风险,你看这1:35值在1:250值范围内,所以是正常的”。2009年10月16日,何军红在铁道部第一工程西安医院产下一名男婴,取名为程文汉。后经诊断,程文汉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肺动脉高压、唐氏综合症等疾病。关于再审申请人称一、二审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依法再审一节。本案西安正大医院称,其在二审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何军红2009年在铁一局医院就诊的产前检查记录及分娩生产的所有病例病案,但是二审法院并未调查收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取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法律关系主要是西安正大医院与何军红等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主要证据是再审申请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与程汉文的出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铁一局医院的病例与本案并无关联。即使铁一局曾为何军红作产前检查,也不影响西安正大医院因为自身过错而应当承担对何军红等人的侵权责任。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依法进行再审一节。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主要是指何军红在西安正大医院进行优生优育5项及唐氏综合症筛查实验后,又分别在陕西省妇幼保健院及铁一局医院进行检查、咨询的事实,原一、二审法院未予以认定。西安正大医院与何军红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西安正大医院的义务是为何军红检查是否存在婴儿患唐氏综合症的隐患,西安正大医院应当全面合理的履行义务。但是西安正大医院的接诊医师未尽到谨慎、高度注意义务,连续两次均作出了错误解释及误导,导致被申请人何军红产下缺陷患儿,构成对何军红等人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西安正大医院提出何军红在陕西省妇幼保健院及铁一局医院也作了唐氏筛查,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一、二审法院就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关系作出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称一、二审法院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第375号鉴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重新进行鉴定一节。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了第375号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中召开了听证会,鉴定专家就诊疗过程的事实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最后形成鉴定意见。之后西安正大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书面答复称:考虑当事医师资质较低,根据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则,适当降低当事医师的注意义务责任程度,将过错程度修正为50%-70%。在原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又出庭对再审申请人西安正大医院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和解释。再审申请人称,西北政法大学作出的第375号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材料不真实、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但其医院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在再审申请人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仅存在合同纠纷,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不应该适用与侵权相关的法律规则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再审申请人西安正大医院由于未全面合理的履行自己的义务,给被申请人何军红作出了错误的解释和引导,其本身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又是导致何军红产下缺陷患儿的直接原因,两者存在因果关系;该过错行为又导致何军红产下缺陷患儿,给被申请人何军红等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故再审申请人西安正大医院的行为构成侵权。被申请人何军红可以提出违约之诉,也可以提出侵权之诉。据此,原一、二审法院适用与侵权相关的法律规则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西安正大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雁塔正大医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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